赵某某投敌叛变罪案例
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边防某团二连排长。1999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 没有返回家乡,却于同年10月1日乘车去河口县城,并于当晚9时许涉水过南溪河逃入越南境内投敌。赵在越期间,向当局提供了本部队有关建制、武器装备、工事设施等重要军事情报,还绘制了河口地区略图。同时还对我国现行政策和国家领导人进行诬蔑,2001年1月8日赵被越南当局遣返回国后归案。
问:
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敌叛变罪?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投敌叛变罪的主要特征,已构成投敌叛变罪。所谓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背叛国家,投奔敌对营垒或者投奔敌方,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它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不能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共犯。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如果是出于羡慕资本主义生活,为了投亲靠友,为了求学等目 的,投奔外国或者敌占区,本人不打算也未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不能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背叛国家,投奔敌对营垒或者投降敌方,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背叛国家,即出卖国家局部利益,为敌方效忠。投奔敌对营垒,是指逃离我国或脱离我方,投入敌对的军事力量、政治机构、集团组织等营垒中,为其效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投降敌方,是指在作战中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方,出卖组织或同志,出卖国家利益,为其效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投敌叛变后将我方的防地、防线的军事设施、武器装备、军事机密告知敌方,以及投敌叛变后,参加敌特组织、危害我国安全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客观上表现为脱离革命阵营,投奔敌人营垒,并为敌方提供我国重要的军事情报的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是基于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而自愿叛变投敌。无论从其投敌叛变的行为,还是为敌人提供重要的军事情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明确的危害国家安全目的。被告人赵某某是中国公民,符合本罪对主体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108条的规定,犯投敌叛变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问题结论:
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投敌叛变罪的特征,已构成投敌叛变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