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试图利用票据无因性非法获利,李某向法院起诉维权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XX村XX。
被告晏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镇XX居委会X组。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共同经营深圳市XX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紫外事业部,后因该事业部亏损,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晏某将部份股份转让于李某,李某承诺向晏某支付56万元转让款,同时,协议第二条详细约定了李某向晏某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其中第二条(4): 2013 年8月15日前给付尾款8万元,此款由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代乙方开具期票给晏某。因所有的股份已于8月5日前付清后,而担保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代原告开具的期票于2013年8月15日才到期,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该期票退回,但被告告知该支票已丢失。
2013年9月份,被告晏某以票据纠纷,起诉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按票面金额支付被告8万元。案经宝安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有权向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票款8万元。现被告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支付8万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支付56万余元的转让款,现在晏某又以票据纠纷为由额外又向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多收8万元,理应返还原告。原告给被告晏某的56万余元的转让款中,有部分是通过被告收款,故晏某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8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8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提起反诉,并在一审结束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8万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审理,作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元;
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在经过调查审理之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李某与晏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晏某将股份转让让给李某,其中李某应付的8万元转让款,由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向晏某开出8万元期票,代李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在该期票到期前,李某已向晏某足额支付了股份转让款,晏某不应再向第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8万元期票的票面权利。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9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