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xx路xx号。因嫌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21时4分许,被告人朱智权驾驶粤B868K5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六联中石化加油站入口右转时,该车右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仁某某(越南籍,原名: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17时5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仁某某(原名:武某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
交警部门认定,朱智权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仁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朱智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称:
1、犯罪嫌疑人系自首;
2、犯罪嫌疑人系初犯,主观恶行小;
3、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支付医药费。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朱某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支付医药费,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08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