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赎楼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该费用应限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况所能预见的数额,而被告逾期供楼而增加的赎楼费不在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因此原告不支付该笔费用并非违约。考虑到被告也并非故意隐瞒这一情况,赎楼费用的增加也是在被告的预料之外,因此赎楼费用的增加可以视为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新情况。对于此费用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现原、被告由于协商不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相关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广州市珠海区聚德中街xx号xx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为单独所有,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手续,因此原告作为权属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可要求被告迁出广州市珠海区聚德中街xx号xx房屋。
原告诉称:1989年6月,被告二前身深圳市罗湖区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一前身深圳市xx公司签订《集资建楼协议书》,协议集资开发建设xx大厦。xx大厦建成后,被告二分得xx大厦18、19、20共三层房产。1992年1月10日,原告
信用卡欠款六千不还的,是属于民事纠纷,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一般是不需要坐牢的,但如果存在诈骗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能要坐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