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在广州刑事律师的帮助下适用缓刑!
【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4月22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xx村x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原系被害单位邦宝服装(深圳)有限公司生产文员,其利用在被害单位负责制作计件工资表、考勤、人事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列陈某、李某娟、廖某军、刘某涛等五人的工资及年终奖金,并使用该五人的银行卡收取工资款,而后将工资款占为己有。经鉴定,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共虚假冒领被害单位工资款469915.40元。经审查,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8.4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生活困难。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曾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供认工资,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晖律师给被告人曾某某做减轻辩护,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还全部被侵占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支持律师辩论,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12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