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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控告赵某涉嫌盗窃16起,国晖辩护以3起定罪

2020-09-01
来源:国晖小编
1443人已看过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X月X日生,住所地: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街西村XX组X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等人在静海区内先后实施16起盗窃案件。2018年12月11日,警方在庆阳市西峰区将其抓获。

先后实施16起盗窃案件

【争议焦点】

被告人赵某具体实施了几起案件?

【处理结果】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等人在静海区王口镇北万营村、义和村连续实施了三起盗窃。最终,法院作出(2019)津0118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9325元,责令其退赔王某民2725元、退赔王某增2900元、退赔石某3700元。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到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并认真仔细的进行了查阅,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参与盗窃16起,但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论证,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建议,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为3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为3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粤晖津字XS014-086-24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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