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涉嫌抢夺罪,最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案 由】抢夺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公诉机关诉称,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门口富成路中国移动店内,佯装购买一部华为荣耀Magic2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在结账时趁店员不注意将手机抢走,并在收银台留下现金人民币100元、纸条等物。2018年12月,刘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严志超。2018 年12月,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抓获被告人刘某,后根据刘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在严志超处缴获被抢手机。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
被告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庭审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抢夺罪。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状态,但是检察院认为被告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3年)。
国晖律师接到被告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2、本案中刘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3、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从轻处理了该案件,使得被告也在庭审的之后半个月就被释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XS04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