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为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辩护获得法院支持!
【案 由】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自报名),出生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金桥、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吴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在本市天河区花生寮某街某拉面馆内殴打其妻子、儿子,其儿子报警后民警林某、王某到现场处理,韩某不听民警劝说并用脚踹了林某的胸部(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后韩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因酒后失控与民警发生冲突,被踹伤的民警未达轻微伤,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某街某拉面馆内殴打其妻子、儿子,其儿子报警后民警林某、王某到现场处警。韩某以其纠纷为家事不属于民警处理范围为由,不听民警劝说并用脚踹林某的胸部(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人民警察证,现场照片,现场录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韩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案例评析】
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国晖律师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 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 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 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