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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案例

2014-09-04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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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某(19岁)勾结被告人刘某某,自2005年春至2005年3月期间,流窜到饶阳县的合方、东赵市等4个村庄,割取万伏输电线1975米、低压输电线57268米;李某某勾结被告人杨某某(25岁),窜到献县的小河、秦中旺等7个村庄和肃宁县位楼村,割取低压输电线5862米,并拆取肃宁县和献县境内13个村庄的电表20块、互感器14个;李某某勾结罗某某(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野村低压输电线58452米,割取献县东段、孝举、野场8个村庄低压输电线57752米;李某某还勾结赵某某(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李三角路庄村低压输电线1505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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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35岁),自2005年2月至3月,除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伙割取高、低压输电线共15640米外,还单独割取饶阳县的南师钦村、合我村低压输电线2035米。被告人宁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卖的输电线是盗割来的,却收买2万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卖掉,非法牟利。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共作案26起,割取价值526875元的输电线4.8万余米(其中万伏高压线25631米),使献县、肃宁、饶阳的5个村庄的101眼机井不能浇地,使6300余亩的农作物严重减产,给群众用水、照明、磨面等造成很大困难。

    法律问题: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与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对李某某等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是盗窃罪。

    所谓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有许多是对电力设备实行盗窃,与盗窃罪有某些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我们通过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比较来透析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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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性质不同,这两个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两个不同的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于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第一款,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盗窃罪规定于刑法第264条,属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

    2、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的对象,即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供电、变电和输电设备。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等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等破坏的正是低压输电设施,为电力设备,符合破坏电力设施罪的特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炸毁、砸坏、剪断、盗窃,但都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多人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危害。只要具备这种危险性,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实际上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产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窃取手段是各种各样的,如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或者撬门扭锁,挖洞入室盗窃等等。盗窃只能是秘密窃取,如采取公开的手段,则构成抢劫、抢夺等其他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害的对象没有数额的限制,只要破坏电力设备,引起或足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构成犯罪;而盗窃罪则有数额的要求,只有盗窃财物达较大数额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剪断、割取的方法破坏输电设备,而且造成8个村庄101眼机井不能浇地,大面积农作物减产,使农民生产和生活遭到严重破坏,后果严重,极大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4、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也可以是盗取电力设备,获取非法利益,等等。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破坏电力设备,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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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盗窃电力设备,但这些设备是正在安装或虽已安装完毕而未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力设备,或者已经废弃的电力设备,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应定盗窃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从犯罪客体来看,其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其侵害的对象仍是电力设备,但这些电力设备或正在安装,或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电力部门投入使用,或已废弃不用,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公共安全,破坏这些电力设备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2、从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讲,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获取非法利益,而非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其行为表现为秘密窃取财产(具体是上述电力设备)。

    所以说,破坏电力设备罪,准确地说,应该是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否则,应按盗窃罪,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关于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中明确指出,盗窃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盗窃已经安装完毕,但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盗割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盗窃已经安装完毕,已经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但尚未通电,明知如此而盗窃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有的罪犯有破坏电力设备之故意,但由于认识错误,把已经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而尚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力设备当作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进行破坏,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中对客体认识的错误。对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由于认识的错误,导致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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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和其他电力设备,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后果严重。且三名案犯,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和其他电力设备的性能是知道的,对割取电线、拆取电表、互感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清楚的,为获得非法利益,而不惜破坏电力设备,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形态为间接故意,这种故意是不容否定的。所以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我国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后果严重,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作案34起,破坏输电线和其他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使受害村庄的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流窜作案23起,破坏电线,情节严重,且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起,且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亦应严惩。

    这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我国新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适当,罪刑相适应。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认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杨某某未上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依法核准判处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

    问题结论

    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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