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起佳偷盗幼儿勒索财物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起佳于2003年与谢牟长相识,2005年谢牟长在长沙分两次向张起佳借款二万元。同年底,张起佳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做生意,谢牟长为了使张起佳节约食宿费,把张起佳请到郑州市一市郊区自己的家里吃住。2006年3月2日,谢牟长邀请妹夫、妹妹及四岁的外甥曾毛毛来到家中过年。当天,张起佳以买馍为诱饵,将曾毛毛哄骗到市内一马路搭乘汽车,经多次转车,到自己老家徐州。张起佳将曾毛毛带到徐州后,即发QQ、打电话给曾毛毛之父曾可琳及舅舅谢牟长,要求给赎金一万元,经过讨价还价,谢牟长按照张起佳提供的详细地址给张起佳用银行转账汇了九千元。张起佳收到款后,又多次发QQ、打电话勒索曾可琳、谢牟长,声称再要二万元才交还孩子,否则将孩子卖掉。于是谢牟长与曾可琳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公安人员根据张起佳提供的与谢、徐联系的时间、地点和电话号码,于3月30日在一招待所内将张起佳抓获。张起佳被抓获后,拒不交出曾毛毛,也不交代曾毛毛的隐藏地点,直到同年4月5日晚,公安人员才从当地乡下张起佳的婶婶家中把曾毛毛解救出来。
法律问题
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以偷盗婴幼儿为表现形式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偷盗手段,使婴幼儿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张起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和婴幼儿家属的监护权。
本罪侵害的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婴儿和幼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婴儿的年龄界限为不满一周岁;幼儿的年龄界限为一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
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偷盗的是四岁的儿童,属于为幼儿,符合本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用偷盗的婴幼儿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勒索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以加害被偷盗的婴幼儿相威胁,迫使被偷盗的婴幼儿的监护人交给其财物。如果行为人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则不构成偷盗婴幼儿罪。偷盗婴幼儿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该婴幼儿的监护人是谁,也不论该监护人对婴幼儿的监护是否合法。行为人只要明确认识到该婴幼儿并非自己的或自己受他人委托监护的婴幼儿,而意图秘密窃取,即应认定为具备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窃取的故意,而是由于误认或过失将婴幼儿带离监护人的,则不能构成偷盗婴幼儿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明显。
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里的"偷盗",是指乘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备,秘密窃取婴幼儿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采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现的方法获得婴幼儿。所谓"不被婴幼儿监护人发现的方法"可以是哄骗,也可以是恐吓,也可以是强行劫走。偷盗婴幼儿的秘密窃取是针对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言的。由于偷盗行为包括公开偷盗,即在他人明知的情况下盗取,行为人的偷盗行为是否躲避其他人,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这里的秘密窃取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至于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觉察,是否制止,也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起佳即采用哄骗的方法,乘法定监护人等人不备,秘密带走曾毛毛,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张起佳的行为符合偷盗婴幼儿的特征,构成了绑架罪,依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问题结论
张起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乘曾毛毛的监护人之不备用哄骗的方法秘密带走曾毛毛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