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在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案 由】产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8月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
被告:重庆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社区xx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重庆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xx店购买松子仁2瓶,每瓶单价是259元,共计花费518元。涉案商品只有分装商,经销商信息,没有生产者相关信息,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518元并赔偿原告5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产品系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供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陈述:
一、涉案产品的标签完全合法合规:
(一) 、涉案产品的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分装许可。分装许可,为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中一类;
(二) 、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实质为分装;
(三) 、将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标注为产品的分装商,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涉案产品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的实质要求;
(五) 、原告存在严重的理解法律错误;
(六) 、根据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将分装许可的生产者标注为"分装商",完全合法合规。
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一)、涉案产品送第三方权威检验机构深圳市计量质量验测研究院检验,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检验合格;
(二)、涉案产品标签送第三方权威机构深圳市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标签检验合格,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三)、根据产品执行标准GB/T22165第七条7.1出厂检验要求,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四) 、查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的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015年底59号公告,涉案产品分装企业"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的其他产品(糯米),监督抽查结果是合格。产品标签同样标注为"分装商: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
三、原告的"职业索赔"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四、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安全问题,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本案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的条件。
六、退一步,即使假设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其瑕疵程度也远远没有达到违法违规的程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款?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龙岗食品厂于2018年7月23日前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518元(此款已当庭支付);
二、原告陈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无生产者相关信息物品金额518元及10倍赔偿款5180元,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票据等证据。最后,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