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可适用缓刑!
【案 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7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8月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7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新村冠菌海鲜肥牛自助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人钟某某系该店股东,占股5%,任职店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自2017年年初起,为节约成本谋取非法利益,钟某某与店员黄某某、张某用客人食用过的火锅底料作原料,用菜篮子过滤掉锅底残渣后,将收集的油料重新提取利用。2017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该店检查时,从该店的厨房内查获回收油一桶,缴获用于过滤回收油的菜篮子和胶桶各一个,并当场抓获钟某某。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火锅用油不符合标准。
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和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和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22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