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背景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由于国际经济结构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经济结构的调整,第二产业比重下降,第三产业比重大幅提升。我国有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和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的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救济受害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一系列法律形成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其中也规定了一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规范。依据这些法律,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都属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因此,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至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归责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
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
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综合上面的介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