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彭志斌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参与庭审,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从量刑上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
一、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仅起到辅助、帮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只对其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许某某办理POS机,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即便不找被告人李某某办理POS机,也能找到其他人或机构办理,只要手续齐备,任何人都能申请到POS机。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告人许某某六万元费用也并非违法行为。该六万元是办理POS机的中介费用,若其他人做合法生意需要找被告人李某某办理POS机,作为中介的被告人李某某也会如此收费。即该费用的收取,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没有关联,绝非本案的违法所得。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非法套现行为中,仅表现为一个可有可无的、无足轻重的角色。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体现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从犯地位,仅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庭审情况及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1日中午,在民警调查了解案情时予以协助,并前往派出所向民警解释情况,没有逃避,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同时,在立案后第一次讯问(见2012年2月1日13时31分-15时28分的讯问笔录)时,被告人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案情及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认定其存在如实供述的法定情形,依法从轻处罚。
二、关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前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就POS机套现一事进行通谋、策划,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后就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非法所得进行分红、提成。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POS机过程中,应该意识到被告人许某某可能会利用POS机非法套现,仍然收取费用帮其办理,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之后的违法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放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对之后发生的事情是无法控制,最多是一种间接故意,其有别于直接故意,更没有直接的实施行为。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有限,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身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更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悔罪表现明显。这次犯罪案发时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
3、该案的发生在整体上不是偶然,相关部门在POS机申办过错中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给予考虑。
4、被告人李某某正值中年,上有高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妻子无工作无收入,且身患疾病,家庭经济情况已岌岌可危。
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其适用管制、拘役或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