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我国《监狱法》第16条又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上述这四种法律文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正确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候,以上四种法律文书必须齐备,缺一不可。一案有若干罪犯的,应当按罪犯的人数送达上述文书,不能共用。
需要指出的是,原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为交付执行的必备法律文书,监狱法将其作为交付执行的必备法律文件加以规定,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揭露、证实犯罪,追诉罪犯的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明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更准确地把握罪犯实施犯罪活动的发展过程及其真实的思想脉络。
关于交付执行的期限,根据《监狱法》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等有关的必备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交付执行。执行通知书的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虽然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但由于犯罪性质不同、刑种不同、刑期不同、犯罪人是否成年等不同,以上刑罚在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成年罪犯,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前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更为方便,有利于罪犯服刑改造。对于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同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
对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是因为:
(1)、未成年犯管教所在管理上比监狱相对宽松,使未成年犯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能够承受;
(2)、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于不同场所进行教育改造,可以避免成年犯对未成年犯的传授、教唆,同时也便于对未成年犯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3)、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名称上与监狱相区别,有利于避免对未成年犯造成过深的"监狱烙印"和心理伤害。
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分管分押,按照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对罪犯进行改造。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的劳动时间及报酬,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判处拘役的服刑罪犯,每月可允许其回家1-2天,路费自理。对于未成年犯的改造,应按照"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进行。《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4款和《监狱法》第20条的有关规定,罪犯收监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告知罪犯姓名、刑期及执行的地址等。
刑罚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脱逃已满2个月尚未捕回及捕回的变动情况,应当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监所检察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而予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