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属工伤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红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xxx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第x工业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丈夫阳某系第三人的员工,2010年9月13日下班后,其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一辆逆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至今仍在重症室昏迷不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阳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丈夫阳某的受伤应当符合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月2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阳某并非因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辩称依据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经审理后认为阳某的情形不符合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阳某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阳某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另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属非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阳某的伤害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2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阳某不属于工伤,根据新修改的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阳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的判决。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XZ6-157-13720档案编写】